房东房客齐“拉豁” 合同约定税后租金引争议
发布时间:2010-12-28
成都市民宋某在航空路有两个铺面出租给林某,去年11月6日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,林某举报宋某偷税。 为此,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林某支付其租赁期间产生的税款48万余元。而林某则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,租赁合同中关于税收由承租方缴纳的约定无效。记者昨日获悉,此案目前已进入二审阶段。据介绍,该案例在成都法律界引发热议。
宋某说,2006年4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,约定她将自有的两个铺面出租给林某使用。之后,双方签订协议对税金进行调整,宋某所收的租金为税后租金,她应缴纳的税款由林某代扣代缴。去年11月6日,双方解除合同。之后林某举报宋某逃税。今年3月3日,武侯区地方税务局要求宋某支付税款。宋某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,该税款应由林某代缴。双方协商未果,宋某起诉至武侯区法院,要求林某退还代扣未代缴的税款48万余元。对此,林某辩称,双方于2008年6月24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税费由承租方缴纳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,是无效约定。
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,当事双方签订的《房屋租赁补充合同》等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。房产使用人代纳税义务人缴纳税费,其纳税主体仍为房屋产权人。另外,由于宋某仅出示了其实际缴纳税费8万余元的凭证,因此法院判决林某支付宋某已缴纳的税款8万余元。
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李长珍认为,生活中往往有些合同双方对税收缴纳方式等自行作出约定,比如二手房交易中由购买方交纳应当由出售方承担的各项税费,出租方要求承租方代为交纳房产税营业税等。如何认定这种合同约定的效力,法律界专业人士存在争议。李长珍表示,他个人认为合同双方约定税收的条款是无效的。如果允许约定税收交纳主体,将会导致市场上的强势一方转嫁自己的纳税责任,破坏法律规则。